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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6-05-20 06:19:25
丨導讀
工傷保險條例講“故意犯罪”排除在認定工傷的范圍之外,是否構成“故意犯罪”則應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比如法院存在“故意犯罪”的刑事判決認定,或者公安機關、檢察院在撤銷案件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等法律文書中認定存在“故意犯罪”的。
丨概念解讀
工傷保險條例講“故意犯罪”排除在認定工傷的范圍之外,是否構成“故意犯罪”則應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比如法院存在“故意犯罪”的刑事判決認定,或者公安機關、檢察院在撤銷案件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等法律文書中認定存在“故意犯罪”的。
《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丨相關案例
案情概述
韓某為一家物業公司的合同制保安,與公司簽訂三年勞動合同,一日,韓某當值,業主王某開車向小區駛來并按喇叭事宜讓韓某打開護欄放行,此時韓某發現王某的車牌號為欠費車輛,便告知其補繳停車費,否則不得入內,兩人因此發生爭吵,并動手廝打,在動手過程中,王某不慎將韓某眼睛劃傷,韓某憤怒中一拳打在王某左耳,構成輕傷。事后,韓某被公安機關因故意傷害罪連調查,韓某眼睛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
韓某找到所在物業公司要求享受工傷待遇,公司告訴韓某,雖然是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受傷,但涉嫌故意傷害罪,不能享受工傷待遇,韓某因此與公司發生爭議。
案例解讀
本案中,韓某即使構成故意傷害罪,也應當享受工傷條件,工傷保險條例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強調的是職工在工作中因故意犯罪導致本人傷亡的不能認定工傷,這里要求的工傷是因故意犯罪行為所引發、導致的。本案中,韓某所受傷害,是因為其嚴格履行工作職責,雖然方法不當,但韓某并不存在犯罪行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因此,韓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履行職務而受到的傷害,符合認定工傷的要件。
丨法條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丨解決辦法
單位在事發后30天內,受傷者或家屬在事發后1年內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在傷情相對穩定時,申請做勞動能力鑒定 (即傷殘鑒定),然后根據認定和鑒定結果,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因工負傷待遇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應當先申請勞動仲裁。
勞動仲裁的時效為發生爭議后的60天內,受傷者可以在事發后的60天內,向單位住所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單位為其做工傷認定及傷 殘鑒定;也可以在拿到勞動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書后的60天內,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按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果,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
用人單位未按上述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丨特別提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